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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甲,高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35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崔某甲被告:高甲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崔某甲、高甲、张某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高甲、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高甲、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崔某甲于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90天后,把所有款项还清,被告高甲、张某甲夫妻为二人做担保人出具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起两年,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25万元借款是事实,钱没有还。我妹妹和我妹夫做的担保。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担保合同两份,被告高甲、张某甲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用房子抵押,也已经过户了,只是我手里没有证据。对此3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有证明效力。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高甲、张某甲为二人做担保人出具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起两年。双方利息结至2016年10月。约定还款到期后,四被告推脱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崔某甲是否还款及高甲、张某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收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张某某、崔某甲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高甲、张某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没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款以房子抵押的形式还清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至还款之日),被告高甲、张某甲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四被告张某某、崔某甲、高甲、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