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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秋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秋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961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女。被告:李秋艳,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购买案外人丁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佣金1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当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嗣后,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李秋艳辩称,我交金不连续,属于上海市限购对象,但作为中介原告没有告知签订合同后若产生限购的风险问题,导致无法买房,定金6万元给了上家后没能要回来。因原告没有对购房资格进行确认,存在过错。同时,买家与卖家发生定金纠纷时,原告也没有协助解决。原告对政策没有充分说明。综上,造成被告6万元损失,原告有责任,不同意支付佣金。原告提供纳税清单、空白网签合同、6万元定金收条作为证据。原告补充意见,3.25限购政策是公开的,被告应当了解政策并如实告知中介交金不连续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有理由主张佣金,导致房屋无法买下的责任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购买案外人丁某某名下房屋,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按总房价1.5%的佣金应由被告支付,当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佣金1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系限购对象,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被告支付的6万元定金被上家收取。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被告李秋艳签字确认应付原告报酬18,000元,系各方完成房屋买卖所有流程、原告完成所有居间服务而付的对价。虽然在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嗣后因被告属于限购对象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综合来看,原告做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导致被告未能买下房产的原因系限购问题,而了解限购政策、如实向中介及交易对方提供符合政策的个人信息系被告应尽的附随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中介的原因导致不能买下房屋并导致定金受损,本院不予认同。在原告居间下的网签合同未签以及后续步骤未作,故原告未完成所有居间服务,本院根据原告已完成居间的工作量及必要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应付居间服务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李秋艳各负担62.50元。被告李秋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