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成与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黄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3065号原告:孙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黄旭,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孙成与被告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孙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孙成诉称的黄旭于2017年4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孙成借款,孙成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故本院对孙成要求黄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3日其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