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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清,张秀英,林谋樟,范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469号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号,机构代码48841526-8。法定代表人:黄如彪,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和清(系申请执行人的客户经理),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林海清,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张秀英,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林谋樟,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范美云,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海清、张秀英、林谋樟、范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本案与另案并案冻结被执行人林海清持有福建省吉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另案正在处置中。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兆俊审判员  刘守强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