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执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巩旭东与李润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旭东,李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初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巩旭东,男,山西省静乐县人。被执行人:李润元,男,山西省静乐县人。保证人:高峰,男,山西省静乐县人。本院在执行巩旭东与李润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润元不能履行静乐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高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4日自愿为李润元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李润元到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保证人高峰的银行账户存款贰仟叁佰壹拾元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俊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