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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巩旭东与李润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旭东,李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初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巩旭东,男,山西省静乐县人。被执行人:李润元,男,山西省静乐县人。保证人:高峰,男,山西省静乐县人。本院在执行巩旭东与李润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润元不能履行静乐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高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4日自愿为李润元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李润元到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保证人高峰的银行账户存款贰仟叁佰壹拾元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俊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