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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乔纪民与被告李苏果、卫葡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纪民,李苏果,卫葡萄,扆春强,乔红星,员江宁,荆存虎,荆平虎,富开军,富商生,富孔先,王跃科,裴新房,乔西平,张孔臣,乔地护,员召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967号原告:乔纪民,又名乔继民,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被告:李苏果,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西郑村*组。被告:卫葡萄,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西郑村*组,系被告李苏果之妻。被告:扆春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扆家庄村*组。第三人:乔红星,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组。第三人:员江宁,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北大街。第三人:荆存虎,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耙耱村。第三人:荆平虎,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耙耱村。第三人:富开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堡子村*组。第三人:富商生,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堡子村*组。第三人:富孔先,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堡子村*组。第三人:王跃科,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赵滑村。第三人:裴新房,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林场村。第三人:乔西平,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组。第三人:张孔臣,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组。第三人:乔地护,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第三人:员召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下卓村*组。十三名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乔红星,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组。原告乔纪民与被告李苏果、卫葡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08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苏果、卫葡萄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扆春强为本案被告,追加乔红星等十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乔纪民、被告李苏果、卫葡萄、扆春强、十三名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乔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4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苏果与被告卫葡萄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李苏果与被告卫葡萄承包运城水利局万荣北照引黄工程的施工工程,带领原告等农民工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拖,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误工费高达数千元。2016年6月17日,经洪池乡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李苏果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7日全部付清。但后来,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李苏果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乔纪民,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是应承包人扆春强之托,到平陆找民工进行施工,其与原告外甥乔红星相识,故让乔红星帮忙找人干活。乔红星总共找了15位民工前往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好每天150元,先支付70%,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的30%,如果中途停工,将只按照70%结算。所有的工钱均是扆春强发放,其仅仅干了一个月时间,后来家里有事就离开了。其夫妻二人也是打工者,并非老板,给原告出具的41000元的欠条是在遭受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欠款人应当是扆春强。被告卫葡萄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其只是在工地负责做饭,并未参与记工和发放工资,工程是扆春强所承包,工钱是老板扆春强直接发放,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扆春强辩称,其从水利公司处承包了北照引渠工程,找到平陆李苏果,让李苏果找人干活,李苏果又找到乔红星,乔红星总共找了15个民工干活。当时说好是每天每人150元,必须干到底,先按70%发,如果干不到底,剩下的30%将扣除。工地记工、派活均是其安排的,与被告李苏果、卫葡萄无关,工资也是其直接向民工发放。原告只干了一个月就走了,其余十三个人中对员江宁和富尚生的欠款没有异议,大部分的民工都没有干到底,在施工过程中,乔红星等人还发生打架事件,所以每人应当扣除2000元罚款。另外,在其孙女满月时,曾给过乔红星1万元,所以除了员江宁、富尚生之外,已经不欠其他任何民工的工钱,原告主张的欠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乔纪民提交被告李苏果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苏果与被告卫葡萄提交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被告扆春强提交2014年3月至8月工人的出勤表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认为,该欠条不能证实拖欠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并且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原告对于被告李苏果、卫葡萄所出具的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认为,其并未对被告李苏果、卫葡萄的人身进行过威胁,双方是在派出所及司法所经过算账后,被告李苏果、卫葡萄才出具的2016年6月17日的欠条,为方便主张权利,将所有民工的欠款全部写在了原告乔纪民的名下。原告及十三名第三人对被告扆春强所出具的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出勤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扆春强承包了万荣北照引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委托被告李苏果到平陆寻找民工前往工地组织施工。被告李苏果又找到第三人乔红星,让乔红星帮忙寻找介绍民工。双方约定,每位民工每天150元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先支付70%的工资,余款至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乔红星先后组织介绍了乔纪民、荆平虎、荆存虎、王跃科等19名民工(包括乔红星本人)前往被告扆春强处从事劳务施工,工作期间,被告扆春强向平陆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18名民工均有部分工资款项未获支付。2016年6月17日,原告乔纪民等人找到被告李苏果、卫葡萄索要工资,经平陆县洪池乡派出所、乡政府、司法所调解,被告李苏果、卫葡萄向原告乔纪民出具了41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部付清。经本院核实,被告扆春强拖欠原告乔纪民及第三人员江宁、乔红星等13名民工的工资情况如下:乔纪民760元,乔红星4930元,荆平虎与荆存虎二人2818元,王跃科1400元,富尚生800元,员召盛1350元,乔西平1225元,裴新房4000元,富孔先1650元,富开军1385元,员江宁14**元,张孔臣5480元,乔地护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扆春强对具体数额均无异议,认为仅员江宁、富尚生的欠款应当支付;其余12民工的工资,却以未工作到最后完工、中途发生打架事件导致延误工期以及曾向第三人乔红星支付了1万元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苏果、卫葡萄虽为原告乔纪民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的载明欠款并非原告乔纪民一人享有的债权,而是所有19位民工的共同债权。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拖欠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到庭的13名民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5名民工可另案处理)。其次,被告李苏果、卫葡萄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苏果、卫葡萄只是应被告扆春强的委托,在平陆为被告扆春强寻找介绍民工前往施工,被告李苏果又委托第三人乔红星寻找组织民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扆春强,被告李苏果、卫葡萄夫妇也是受被告扆春强的雇佣,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被告李苏果仅在工地工作了一个月后便离开工地,被告卫葡萄在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故被告李苏果、卫葡萄并非拖欠原告及第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拖欠原告及13名第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扆春强承担。对于被告扆春强所提出的双方曾约定未未工作到最后完工仅支付工资的70%、工地打架造成工期延误、曾向第三人乔红星支付了1万元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被告扆春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扆春强应按双方认可的拖欠工资数额,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扆春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乔纪民、乔红星等十三名第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计31198元(其中:乔纪民760元,乔红星4930元,荆平虎与荆存虎二人2818元,王跃科1400元,富尚生800元,员召盛1350元,乔西平1225元,裴新房4000元,富孔先1650元,富开军1385元,员江宁14**元,张孔臣5480元,乔地护4000元)。驳回原告乔纪民对被告李苏果、卫葡萄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扆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