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976号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存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懿斌,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乡兴盛村*组。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被告李林锋,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087元及利息10406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销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87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0元,如逾期还款按总货款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从欠款之日始。但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均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应收款明细表三张、及2017年2月22日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签订的还款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截止2017年2月22日下欠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8087.4元,双方约定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如逾期按总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偿还20000元货款后,下余388087.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应收款明细单、两份还款协议上有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的盖章和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截止2016年3月31日下欠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8087.4元,二被告己偿还20000元,下余388087.4元应当偿还;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息1.5%自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8087.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成都嘉锋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丽审判员 代 雅 萍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