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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彭林根、何昙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林根,何昙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彭林根,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何昙水,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彭林根与被执行人何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浙11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林根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何昙水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彭林根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家中尚有老人要赡养,有两女儿要照顾。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彭林根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