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140号被告人向震,绰号“大脑壳”、“摆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重庆市万州区。198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抢劫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尚未执行);2017年3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109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向震在重庆市万州区12路百安坝至申明坝的渝******公交车上,当公交行驶至万州区小天鹅公交站时,被告人向震尾随在被害人黄某身后,用左手伸进被害人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将里面的白花色长方形钱包扒窃出来并拿在手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当场清点,被害人黄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7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与原犯盗窃罪数罪。被告人向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