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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冯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华和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文本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才签发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误导、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身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被上诉人挂单承保不诚信,存在欺诈,合同是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是在2017年3月1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违法行为,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重新核保的共识。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上诉人签订的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单可明知,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份,而非其他金额。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被上诉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是否存在挂单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三、上诉人主张其是2017年3月1日才知道所谓的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保单、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并且上诉人签名予以确认。X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全额返还保费7112元;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二份,保险单号为190081500464016,保费为每年3556元,按10年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4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条款详细约定了赔偿的条件、赔偿金额以及责任免除的情况,并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6年2月份向被告交纳了二年的保费,共计71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员向其推销上述保险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对原告存在误导和欺诈行为,原告投保该份保险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具有欺诈的行为?2、如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现作如下具体分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对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90081500464016)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对方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推荐本案保险时存在误导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误解本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庭审提交的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单来看,原告在投保时对相关保险文件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虽原告对保险合同回执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也承认在2015年2月8日左右收到了被告工作人员送交的书面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而从原告收到的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均可看出本案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关于原告提出的“挂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跟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与保单上注明的工作人员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故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挂单”为撤销本案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主张合同撤销的权利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而且撤销权的行驶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和中止。从原告投保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即使从原告自认收到书面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之日(2015年2月8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至于原告陈述2017年2月份被催交保费时才知道合同撤销事由,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因本案保险合同不可撤销,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费,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华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XX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行宝宣传资料单,拟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宣传;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才知道被上诉人违规承保;3、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员工陈光跃挂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补充查明:2017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保监投决告[2017]6-1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XX华:对于你所反映的关于太保寿株洲中支总经理冯涛纵容业务主管陈光跃挂单谭玲为XX华办理190081500464016号保单的事项,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现告知如下:陈光跃在办理190081500464016号保单过程中将保单挂在谭玲名下的事项属实。因无证据证明冯涛对这一行为知情,公司承保规定也未要求需经中支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承保,不能认定太保寿株洲中支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冯涛纵容了此行为。针对陈光跃在办理190081500464016号保单过程中将保单挂在谭玲名下的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您如果对本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或在60日内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等文件。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误导以为保险金额有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员工有“挂单”行为。因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订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员工是否存在“挂单”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鉴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而且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XX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