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缪秀玲、潘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缪秀玲,潘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804号原告:王金梅,女,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秀玲,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潘桂国,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金梅诉被告缪秀玲、潘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秀玲、潘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秀玲,潘桂国偿还原告王金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缪秀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15000元。此后每年双方结算利息后更换借条。2016年8月8日更换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缪秀玲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13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5000元,偿还本金11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拖延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缪秀玲、潘桂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缪秀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15000元。此后每年双方结算利息后更换借条。2016年8月8日更换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缪秀玲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130000元,其中偿还到期利息15000元,偿还本金11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缪秀玲欠原告王金梅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书面约定的年利率为10%,故原告按年利率10%主张自2017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缪秀玲与潘桂国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缪秀玲、潘桂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缪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婧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