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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周丹制衣厂诉王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周丹制衣厂,王君芳,韩斌,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周丹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茂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萍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芳,女,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斌,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368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荣,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茂盛路20号9幢。法定代表人:韩斌,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周丹制衣厂(以下简称周丹厂)与被上诉人王君芳、韩斌、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尘实业公司)、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吴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王君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峰、原审被告韩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尘实业公司及邱吴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丹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丹厂对韩斌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争《承诺书》签订于周丹厂投资人变更为宋某后几天,且韩斌担任周丹厂投资人仅两个月,《承诺书》的签订地点亦不在周丹厂。因此,韩斌签署《承诺书》的行为缺乏表现代理的权利外观,而本案欠款亦非用于周丹厂。据了解,相同性质的《承诺书》韩斌同时签署了多份,金额达1000余万元,韩斌明显资不抵债,而这些债权人在此前均与周丹厂无来往,不排除王君芳主观上与韩斌恶意串通,损害周丹厂利益的可能。起诉前,王君芳并未向周丹厂及另两家公司追讨过债务。事实上,韩斌当时已明确告知各债权人其不再是周丹厂法人代表,且印章为私刻,而私刻的印章也与真实公章差距甚大。因此王君芳不属于善意人。原审法院认定王君芳查看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本案因韩斌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而认定表现代理成立,则使其获得相关合法利益,亦是鼓励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有误。王君芳答辩称,韩斌在签署《承诺书》之前几天对周丹厂的法人代表做了变更,对此,王君芳无从知晓。且韩斌以1600万元的合理价格买下周丹厂,后又已1万元出售给宋某从而变更周丹厂法人代表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韩斌的表现代理成立。故不同意周丹厂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韩斌答辩称,本案债务是韩斌与王君芳之间形成,与周丹厂无关。《承诺书》是在王君芳等人逼迫下形成,且王君芳明知周丹厂印章系私刻。要求韩斌在1个月内归还1000余万元的债务显然不可能,韩斌系受迫加盖周丹厂印章,故同意周丹厂的上诉请求。一尘实业公司、邱吴酒店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王君芳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韩斌返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万元;2、判令韩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6,666.67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3、判令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对韩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33,741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计366天+123天=489天);5、本案诉讼费由韩斌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韩斌向王君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韩斌结欠王君芳借款总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韩斌在此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前述欠款一次性向王君芳还清,逾期不归还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年息25%的标准,向王君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诺书》下方借款人有韩斌签名。《承诺书》另载明:“现各保证人就上述还款事项向王君芳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韩斌本息还清时为止。2、如此笔借款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保证人将无条件承担直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3、如保证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应当向王君芳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按逾期偿还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取)。……”《承诺书》下方保证人处盖有周丹厂、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即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的印章。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的最早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借款金额,韩斌未提供有关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证据材料,而王君芳举证证明2013年8月21日王君芳名下尾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王君芳确认《承诺书》的23万元中包含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计算7.5个月的利息3万元(年利率计算为24%)。另王君芳与韩斌确认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已支付过利息4.40万元,该部分并未计入诉讼请求中。韩斌主张尚有已支付的其他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韩斌原系周丹厂的投资人,2015年4月17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宋某,4月22日进行变更登记。邱吴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韩斌,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智荣,2016年6月30日邱吴酒店公司由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斌系一尘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芳述签订《承诺书》时韩斌作为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的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公章,当时王君芳查看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投资人变更事项无法获知。韩斌确认《承诺书》上所盖周丹厂的公章是由其私刻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首先,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王君芳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承诺书》,可认定借款本金为23万元。而韩斌主张已经支付的4.40万元利息,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实际并未结算在《承诺书》中,故不应扣除。韩斌应当按约向王君芳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对于王君芳的诉请第二项利息主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承诺书》对于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韩斌称另有其他已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承诺书》时韩斌作为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加盖两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两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邱吴酒店公司及一尘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韩斌私刻公章是否应由周丹厂承担保证责任也即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人客观上存在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形式要素及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素,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两大要件。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应证明缔约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形式要素上来说,本案中,从王君芳与韩斌交付借款的时间(2013年)来看双方应已相识较久,王君芳对韩斌的身份应有了解,韩斌原系周丹厂的投资人,王君芳有理由相信韩斌是代表周丹厂行使职务行为,故其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成立。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且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王君芳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周丹厂的投资人变更时间就发生在《承诺书》签订的几天之前,韩斌其同时作为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带周丹厂及两公司的公章一并在《承诺书》上盖章,在此种情况下,如要求王君芳在签订合同时审查周丹厂的投资人是否进行了变更及相对人所持公章真伪,应属严苛,故王君芳在主观上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关于基于私刻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为形式要素及主观要素,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是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即便涉案《承诺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因其行为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故周丹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王君芳在缔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韩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连带担保的期限,《承诺书》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韩斌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一尘实业公司认为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已超过连带保证人6个月“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应当对韩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王君芳要求周丹厂、邱吴酒店公司、一尘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针对的是主债权的本息范围,而主债权的利息包括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王君芳已经主张第二项利息请求,因而王君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君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君芳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海周丹制衣厂、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君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计3,203元,由韩斌负担2,950元,由王君芳负担253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斌在《承诺书》上签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进而周丹厂是否应承担对韩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首先,韩斌曾为周丹厂的法定代表人系各方均确认的事实,而签订《承诺书》的几天前,周丹厂的法人代表才刚进行过变更,要求王君芳对此应该明知实属苛责。其次,周丹厂诉称该《承诺书》签订地点并非周丹厂、韩斌亦明确告知王君芳有关法人代表变更及私刻印章的事实,对此周丹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丹厂认为王君芳与韩斌恶意串通亦无充分理据。因此,周丹厂关于王君芳在签订《承诺书》时存在恶意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另,王君芳在本案诉讼之前是否向周丹厂追讨过债权不影响其直接进行本案之诉。本院经核查韩斌私刻的周丹厂印章与真实印章间差异并不明显。原审法院对本案之认定分析透彻、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周丹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海周丹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寻增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