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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826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82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653室。法定代表人:高厚良。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住如皋市白蒲镇钱园社区3组。法定代表人:曹红兵,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分期履行: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3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额235000元扣除被告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上海鸿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曹红兵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为2412.5元,由被告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先由丁东兰、后转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35000元,案件受理费2412.5元,执行费3461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发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信息,只有零星存款,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3组的不动产,证号:皋国用(2011)第82105005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厂房、附属用房及其设备。将被执行人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红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照片、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设备,但是因为系轮候查封,首封正在处置中,本案无法实际处置。因被执行人有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故对其法定代表人不采取拘留执行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