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李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李昌国,单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54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负责人:左旭光,行长。被执行人:李昌国,男,生于1959年10月26日,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单菊霞,女,生于1959年9月20日,汉族,住莱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李昌国、单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7月14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昌国名下小型汽车两辆均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其中鲁FQW***小型汽车为该案抵押车辆,现车辆无法找到,本案无查封价值,2007年1月29日登记鲁Y08***小型汽车一辆,因使用年限过长,已无变现价值,申请人同意对上述车辆不予查封;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福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修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