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殿旭、吴翔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殿旭,吴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唐殿旭,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013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吴翔,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监视居住。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唐殿旭、吴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黑27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殿旭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黑27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格达奇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27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殿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殿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张乐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殿旭及其辩护人唐生浩、赵忠涛,一审被告人吴翔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殿旭上诉称:1.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回某、杨某某、韩某某出庭,开庭时上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法庭未给任何解释说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唐殿旭辩护人唐生浩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目的;2.客观方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因该起案件获利238万元);3.犯罪主体方面,唐殿旭一直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的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后期的相关合同,如应犯罪也应该是公司犯罪,但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才能构成。上诉人唐殿旭辩护人赵忠涛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矿山的事是客观存在的,认定2012年6月份杨某某一直催问购买矿山之事与事实不符。杨某某在已经知道购买矿山因客观原因已不可能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将借款300万元转为铁粉款,此后又签订了多份合同以实现回款目的。合同均是杨某某拟定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唐殿旭按协议将其在耀东选洗厂的股份转让给韩某某,故杨某某催问买矿山的事与事实不符;2.本案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014年10月23日唐殿旭被检察院机关取保候审,到2016年10月25日未改变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被告人吴翔辩护人吴红意见:吴翔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1.吴翔并未与唐殿旭签订合同,没有诈骗的故意,且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2.唐殿旭向吴翔转款200万元,是因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分赃行为;3.杨某某向吴翔求证唐殿旭是否有购买矿山一事的时间为2012年7月,吴翔虽然说谎,但其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法律上没有事后犯罪的规定,因此吴翔不构成犯罪;4.如法院判决吴翔有罪,吴翔有从轻减轻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2月6日唐殿旭是否欠吴翔矿石款,侦查机关证据不能证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唐殿旭、赵某一、赵某二与吴翔到高官镇滚子沟实地考察,但唐殿旭与吴翔供述不一致。以上事实说明,无法认定唐殿旭虚构购买矿山事实。2.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程序明显有不当之处。3.唐殿旭的上诉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成分。4.本案在第一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在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认定唐殿旭构成诈骗罪,缺乏必要的法律阐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冰松审 判 员 蔚永慧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宏霞书 记 员 刘文娜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