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湖彪、谢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湖彪,谢斌,廖容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445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1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湖彪,男,汉族,1999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石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谢斌,男,汉族,1998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廖容光,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67号(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楼)负责人:谢劲松。委托代理人阳陈,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1与被告谢湖彪、谢斌、廖容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孝如、严贵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莲花、被告谢湖彪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谢斌、被告廖容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合计360000余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湖彪法定代理人辩称:我方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被告谢斌辩称:摩托车不是借给被告谢湖彪的,是他自己拿去骑的。被告廖容光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在本案中被告廖容光在交强险之内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承担;3、在本案中被告廖容光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的比例为10%-20%,原告李某1是乘坐人却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自身头部受伤部分的次要责任;4、我已垫付32000元,请求予以核减。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湘K×××××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同意在相关限额(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李某1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91天(计算至误工前一天),因原告李某1受伤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过于单一,原告李某1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人寿财保娄星支公司的第一次勘查记录显示其目前居住地为水洞底镇且其父亲签字确认,亦无有效证据链显示原告李某1伤前工作地点为汽车美容修理店且系该店工作人员,该修理厂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无法证明原告李某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3、我司在交强险的医药限额内已为原告李某1垫付10000元,且该案件共有2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处理时对交强险进行分摊计算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请求法院严格依法审查原告李某1伤后治疗的相关证据,以此来确认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3月6日22时58分许,被告廖容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轿车沿娄底城区长青街南幅机动车道最左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距“中欧房产”中介公司前掉头标牌约50米左右时,往右变更车道驶入最右侧车道内继续向前行驶。此时,遇被告谢湖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双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1在轿车车后同车道行驶。两车最后在长青街南幅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车道内,超车的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李某1、被告谢湖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1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756元,住院治疗77天,合计用去医药费132987元,2017年3月13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对原告李某1的损伤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9月18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李某1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星罡鉴所[2017]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现愈况);2、伤后至鉴定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可,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在叁千左右使用,二期治疗费用(颅骨修补)建议参照医院证明认可;3、误工期壹年,护理期伍个月,营养期陆个月”。2017年3月6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此事故认定:被告谢湖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廖容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中自身头部受伤部分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事故车湘K×××××号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廖容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李某1对被告谢湖彪、廖容光、人寿财保娄星支公司共垫付的医疗费用52000元予以认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李某1伤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2、原告李某1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是否应该计算误工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湖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容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中自身头部受伤部分的次要责任;湘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湖彪、廖容光按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斌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谢湖彪、廖容光、人寿财保娄星支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对原告李某1的伤后误工期从满16周岁起至鉴定前一天按城镇标准计算90天;对原告提供的中药费收据未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在中心医院的生活护理费收据224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并在计算护理费中予以核减护理天数。对原告李某1的二期颅骨修补按鉴定标准酌情认定5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32987元,2、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0.1=62568元,3、护理费116元/天×(150天-14天)=15776元(15776元+2240元=18016元,实际护理费为18016元),4、误工费31284÷365天×90天=7714元,5、交通费3000元,6、伙食补助费77天×60元/天=4620元,7、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8、康复治疗费3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二期颅骨修补费55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296805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6298元;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1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按农业标准来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在城区与其父亲同住,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2968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10629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得96298元);由被告谢湖彪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12002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得110020元)由被告谢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廖容光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51437元(扣除已垫付32000元,尚得19437元,上述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院领导”),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原告李某1余下损失19050元,由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湖彪、谢斌共同负担210元,被告廖容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严贵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