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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洪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李洪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054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X社区综合服务楼三楼北。代表人:李书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李洪亮,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壁XX小区业委会)与被告李洪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代表人李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XX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洪亮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洪亮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洪亮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亮居住于鹤壁市淇××区××小区××楼××单元××号,住房面积为67.72㎡,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李洪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李洪亮未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5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李洪亮仍拖欠不交,故诉至法院。李洪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路爱明与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XX小区建筑面积为172018㎡,物业费每月0.24元/㎡,鹤壁XX小区业委会每月底按月支付路爱明26000元及正常开支(剩余物业费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2016年10月10日,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聘请路爱明管理,小区的物业收费事宜,是业主委员会统一收取的,而后由业主委员会按月支付路爱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李洪亮所在的鹤壁市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洪亮系鹤壁市淇××区××小区××楼××单元××号的长期住户,住宅面积67.72㎡。被告李洪亮未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95元,经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多次催缴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洪亮系鹤壁市淇××区××小区××楼××单元××号的长期住户,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李洪亮居住的鹤壁市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李洪亮应当及时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5元。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费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