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4-2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张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鸿,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致使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银川硕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程改焕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尉欣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