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玉秀、张武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玉秀,张武恭,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0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67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翔,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童玉秀,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送达地址:义乌市贝村路385号4楼。被告:张武恭,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小燕,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卢红莲,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永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童玉秀、张武恭、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童玉秀、张武恭归还借款本金249020.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7741.38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翔,被告张永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童玉秀、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童玉秀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666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武恭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童玉秀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童玉秀未足额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童玉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20.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7741.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玉秀、张武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20.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37741.3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小燕、卢红莲、张永城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童玉秀、张武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