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徐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徐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33号象屿工业厂房夹层A1单元。法定代表人:杨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物品超高的责任归咎于荣利达公司,是明显错误的。(一)徐迟走的路线是其自行决定的,荣利达公司从未告知或为徐迟指示涉案路线,荣利达公司的其他驾驶人员都从未驾驶车辆从涉案路线走。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物流公司对其驾驶员行驶路线进行探明的任何规定。驾驶员驾驶车辆,一般是依据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常识。根据保险公司及公路局现场拍照等证据可知,实际上,涉案车辆能否安全通过限高,仅凭肉眼观察就可知晓,然在明知不可通过限高的情况下,徐迟仍然硬行通过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徐迟一人承担。另外,按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日常生活的常识,是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二)徐迟作为一个从事多年驾驶汽车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比其他人员更加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应对其所运载的装载机高度超过车行通道门架式情报板有注意义务。作为司机的徐迟如果不走这条路线,或者在看到情报板明显低于运载物品的情况下变换行走路线,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徐迟应当为其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忽略了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徐迟的“主观能动性”。(三)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徐迟在《拖车驾驶员安全驾驶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愿意按荣利达公司的规定标准处理,事故责任损失超过10000元,驾驶员承担的损失金额由荣利达公司根据情况另行决定。本案涉案损失高达418000元之多,在充分考虑徐迟工资水平的前提下,荣利达公司要求其承担20%的责任,四舍五入后取整80000元,于情于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荣利达公司须支付徐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工资以及赔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案证据显示,徐迟自2016年5月下旬时就已离开公司,不再向荣利达公司提供劳动,虽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双方之间仍存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徐迟在这一期间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动服务,故其也就无权要求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与“按劳分配”的概念。(二)在案证据显示,鉴于徐迟安全意识淡薄已不再适应驾驶员岗位,荣利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调岗,是行使合同及规章制度所赋予的权利体现。然徐迟对此不予理睬,即使徐迟对荣利达公司的调岗安排有异议,其也应当在上班时间内来公司打卡上班,而不是一再躲着拨打荣利达公司员工电话诉说“辛苦”。徐迟旷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荣利达公司依据公司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无需向徐迟支付任何赔偿金。徐迟辩称,荣利达公司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徐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运载的物品超高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荣利达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徐迟无需支付80000元经济损失正确。(一)荣利达公司对运载超高物品没有尽到申报责任。荣利达公司关于行车路线的陈述自相矛盾。实际上,行车路线既不是徐迟自行决定,也不是荣利达公司指定的,而是常规路线。(二)徐迟按照常规路线行使,不存在荣利达公司指责的“故意或者至少是心存侥幸”的情形。荣利达公司亦没有告知徐迟运载货物的具体高度,徐迟也就无从依据道路限高要求作出正确判断来避免事故的发生。(三)徐迟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系荣利达公司所装载的物品超高造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荣利达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荣利达公司支付徐迟工资12447.13元和赔偿金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徐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迟无须向荣利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2.荣利达公司向徐迟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12447.13元;3.荣利达公司向徐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徐迟与荣利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4月22日,徐迟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一路行驶时,挂车所搭载的装载机碰撞车行通道门架式情报板,车行通道门架式情报板脱落掉下后砸到停放的闽D×××××号车辆以及道路旁的一棵行道树,造成车行通道门架式情报板、闽D×××××号车辆前部及挡风玻璃、行道树损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迟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高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起到根本的作用,应承担前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于2016年9月6日向徐迟作出一份《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责令徐迟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行通道门架式情报板损失410425元,并告知如对赔偿数额有疑义,可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荣利达公司签收了上述《公路赔(补)偿决定书》。闽D×××××号车辆为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荣利达公司为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缴纳了前述410425元赔偿款。荣利达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闽D×××××号车辆,金额为2688.3元的维修费发票。厦门晟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闽D×××××号车辆于2016年4月22日在殿前一路撞坏行道树的赔偿金5000元。荣利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向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10425元、5000元和2688.3元。徐迟曾于2016年1月12日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在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金额500元以下的,公司原则上不出险,驾驶员承担损失;事故损失金额500元至10000元的,驾驶员按照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分别承担50%、30%、25%和10%;事故损失金额超过10000元的,驾驶员承担的损失由公司根据情况另行决定等等。徐迟于2016年6月2日向荣利达公司提交一份从轻处罚申请书,请求荣利达公司酌情从轻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自贸试验中心支公司曾向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闽D×××××号车辆在该公司承保,2016年4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公司报案出险,因事故原因是由于该车装载不当搭载货物超高且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明确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拟于拒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调取闽D×××××号车辆的保险理赔相关材料。人保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保险条款、特殊案件报批表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为依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损失金额较大以及客户与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人保厦门分公司同意该事故按照100000元赔付。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和2000元。荣利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2000元,但表示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拒赔理由,对于保险公司仅赔偿102000元有异议,目前仍在与保险公司沟通中。2016年7月13日,荣利达公司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2016年7月12日起解除与徐迟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徐迟支付因旷工造成的车辆闲置经济损失20000元和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徐迟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荣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36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1364号裁决书,裁决徐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利达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荣利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47.1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驳回了荣利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了徐迟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徐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徐迟与荣利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荣利达公司担任驾驶员,徐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荣利达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要求徐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就劳动关系而言,徐迟提供的劳动系荣利达公司业务经营的一部分,其驾驶行为仅是荣利达公司该项运输业务的其中一部分。徐迟受荣利达公司的劳动管理,由荣利达公司指派其驾驶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迟驾驶车辆运载的物品超高,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荣利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进行运输前已经探明了可行的路线并向徐迟告知或向徐迟指定路线。荣利达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当时车辆的装载高度,而表示已无法核实。荣利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对于运输物品的高度亦无记载。可见,荣利达公司在该项运输业务中对物品的装载高度缺乏谨慎的考虑。荣利达公司将装载了超高物品的车辆交由徐迟驾驶,让处于驾驶室内的驾驶员独自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判断车辆外部高度方面的通过性,显然荣利达公司在该项运输业务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在运输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上均存在缺陷。事故发生后,荣利达公司既然认为徐迟有承担部分赔偿的义务,那么荣利达公司就同样应当保障徐迟针对交通事故相对方提出的赔偿主张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荣利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相应赔偿主张时向徐迟进行了告知并对徐迟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荣利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实际上系由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虽然荣利达公司系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两家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荣利达公司在认识上将两个法人的人格进行了混同,显然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同时,作为运输企业,交通事故是其应当着重考虑的经营风险,而相应的机动车保险系运输企业规避或降低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荣利达公司早在2016年7月13日提起仲裁时提出其经济损失为418113.3元,而荣利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持有异议,保险公司针对交通事故业已支付了102000元的理赔款,荣利达公司更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才向厦门靖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418113.3元,这与其仲裁申请所提出的主张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荣利达公司关于徐迟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荣利达公司并未针对徐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不服仲裁关于其应向徐迟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47.1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的裁决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徐迟要求荣利达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上述款项,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荣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47.13元;二、荣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三、徐迟无需支付荣利达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荣利达公司陈述,“装载都是公司装的,司机只负责开车”、荣利达公司“没有指定路线”。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迟是否应当赔偿荣利达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迟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高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荣利达公司运载超高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理应遵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路线行驶,悬挂明显标志。但荣利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指示徐迟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荣利达公司将装载了超高物品的车辆交由徐迟驾驶,让处于驾驶室内的驾驶员独自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判断车辆外部高度方面的可通过性,显然荣利达公司在运输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上均存在疏忽和缺陷。荣利达公司的疏忽以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后续的交通事故。荣利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徐迟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故荣利达公司要求徐迟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另外,荣利达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其向徐迟支付工资12447.13元和赔偿金18200元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应诉求,一审判决荣利达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徐迟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佳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