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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乔旭与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旭,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7873号原告:乔旭,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乔旭之母,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刘旭宁,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旭与被告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曾周军,被告盈之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乔旭与盈之宝公司有关车辆型号为BMW7200BL白色宝马轿车车辆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2、盈之宝公司返还购车款453600元;3、盈之宝公司三倍赔偿乔旭1360800元及车辆购置税损失38769元;4、诉讼费由盈之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乔旭在盈之宝公司处购买型号为BMW7200BL白色宝马轿车一辆。2016年12月,乔旭的机动车行驶证不慎丢失,2017年1月初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京南分所申请补办时被告知车辆为改装车,不予补办。盈之宝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改装后的车辆出售给乔旭,构成欺诈。故乔旭诉至法院。被告盈之宝公司答辩称:首先,乔旭于2013年6月28日向盈之宝公司支付购车款后,盈之宝公司依约交付车辆并开具发票,乔旭购买的车辆经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盈之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乔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盈之宝公司出售给乔旭的车辆符合原厂相关数据标准,未经过改装,盈之宝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乔旭于购车当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相关保险,根据《保险管理条例》,如盈之宝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改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具体说明,但涉案车辆的保单中并无改装说明。为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而提交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为盈之宝公司提交国家工信部车辆相关数据标准文件,车辆登记部门结合上述信息对车辆进行检验办理车辆登记并作为车辆年度检验标准。乔旭于2013年7月5日获得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完全符合相关数据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5条规定,如车辆存在外观改装情况不予登记,即无法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及不予通过车辆年检,但结合乔旭使用车辆的情况看,该车在登记及年检时并不存在改装问题。最后,乔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乔旭于2013年6月28日购买车辆并使用至今,对于车辆的状况应当是明知的,却于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乔旭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乔旭在盈之宝公司处购买BMW7200BL(BMW328Li)轿车1辆(车架号×××),支付购车款453600元,盈之宝公司向乔旭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购置税实缴金额为38769元。乔旭在BMW新车交付报告中签字,报告尾部载有“此车手续原件: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商检单、发票齐全;本人已对车辆外观及内饰进行了仔细检查,并确认无误”。上述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合格证载明的轮胎规格均为225/50R17(即17寸)。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轮胎规格亦为225/50R1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上述车辆轮胎情况为完好,备案照片中车辆轮毂外侧面有10根以上支撑条,备案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庭审中,乔旭称其在2016年底将涉案车辆行驶证丢失,已丢失行驶证中间那一页有车辆照片。乔旭提供朋友圈截图证明其购买时看到现车的情况。朋友圈截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17:16,照片中的车辆轮毂外侧面有5根支撑条。盈之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乔旭实际提走的车辆并非照片中的车辆。乔旭表示涉案车辆原厂所配置的轮毂为17寸,而盈之宝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轮毂为20寸,并谎称为“限量版”车辆,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录音人包括乔旭、吴芳、王滨峡、郭金伟、韩经理,录音地点为盈之宝公司。乔旭表示郭金伟及韩经理均为盈之宝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中,郭金伟称:车的事您听我说啊,昨天,我问了一下当事人您说前两天有人接待您,是我们一个主管级别跟我一样的,然后我们的那个主管,包括后天我也查了,当时您这个车就是限量版,是升级的厂家的大尺寸的运动型的轮毂,东西是没问题,那个轮毂也在您车上面,然后去哪说也都没问题,但是肯定是就是验车的时候回麻烦;然后销售顾问当时跟您说没说,现在的确不好查证,现在给您想了办法,就是您现在不管是补行驶本,还是说去验车去,不是验不了吗,我们这边可以给您不用花钱,我们这边就给您把胎换了,换完了以后您去补行驶本去验车都行。乔旭、吴芳、王滨峡在录音中表示若车辆真为限量版车,应在车辆手续中有所体现,且不会影响验车;如今车辆无法正常验车,说明车辆系经过盈之宝公司改装;当时售车人员从未告知乔旭车辆为改装车,亦未告知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车检,并要求与当时销售人员对峙。郭金伟及韩经理均表示当时销售人员已离职,无法联系;同时,韩经理对王滨峡有关车辆轮毂系由盈之宝公司改装,无法正常验车的陈述予以认可。盈之宝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认可郭金伟为其工作人员。庭审中,盈之宝公司称其首次向乔旭交付涉案车辆所配置的轮毂及轮胎为17寸,因当时存在赠送20寸轮毂及轮胎的活动,在乔旭要求其将涉案车辆轮毂与轮胎更换为20寸的情况下,盈之宝公司将涉案车辆轮毂与轮胎更换为20寸,并提供赠送配件单予以证明。乔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盈之宝公司单方形成,无证明力。盈之宝公司提供维修工单及结算单证明乔旭对车辆配置20寸轮毂与轮胎早已知晓。维修工单中载明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订货右前轮胎(225/35R2090Y倍耐力)。乔旭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外侧面有5根支撑条的为20寸轮毂,外侧面有10根以上支撑条的为17寸轮毂。上述事实,有乔旭及盈之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旭从盈之宝公司处购买车辆,并支付购车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乔旭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并要求支付价款三倍赔偿;第二,乔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争议焦点一。首先,乔旭提供录音证明盈之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虽盈之宝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鉴于其认可郭金伟为其工作人员,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为虚假,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盈之宝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其向乔旭出售的车辆轮胎经过改装,属于“限量版”车辆。虽盈之宝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实际向乔旭交付的为配备17寸轮毂及轮胎的车辆,并非改装后的20寸轮毂及轮胎,改装系发生在其向乔旭交付车辆后,但因该陈述与上述录音内容不符,且盈之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乔旭主张盈之宝公司在向其销售车辆时未向其告知车辆轮胎系改装,虽盈之宝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盈之宝公司提供的新车交付报告及乔旭自行提供的朋友圈截图可知乔旭在提车时已对车辆外观进行了仔细检查,并应当知晓车辆实际配备20寸轮毂及轮胎,此为其一。其二,考虑17寸轮毂与20寸轮毂外观差距较大,故根据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登记证书、合格证载明的轮胎信息及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照片,乔旭应当在得到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登记证书、合格证及车辆行驶证时即知晓涉案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的轮胎情况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现乔旭获取上述证书最晚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且在此之后选择继续使用涉案车辆长达3年多之久,并在车辆更换轮胎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乔旭认可盈之宝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符合约定。就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争议焦点一论述,乔旭应当知晓车辆实际配备轮毂、轮胎情况与登记不符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5日,距离其向盈之宝公司提出异议,即乔旭提供的录音形成时间长达3年多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乔旭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关系、返还购车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赔偿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旭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8元,由原告乔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璟钰审 判 员  闫伟伟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菁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