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瑞林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瑞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27号罪犯高瑞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文盲。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8月1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瑞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0月11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瑞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2015年4月23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刑二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瑞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有期徒刑刑期至2018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高瑞林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高瑞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瑞林于2015年5月12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瑞林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瑞林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15日止;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