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9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3988方林与崔忠平、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崔忠平,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988号之一原告:方林,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忠平,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被告:张琼,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方林与被告崔忠平、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及被告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忠平、张琼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2950元及利息220000元(其后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终了);2.被告崔忠平、张琼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崔忠平、张琼系亲戚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崔忠平、张琼从原告处开始借款,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月3.5分计算。双方借款明细大致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替被告崔忠平、张琼还28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替崔忠平、张琼还486200元;2014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崔忠平进行了债务结算为欠65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崔忠平从平安易贷公司贷款468000元,扣除费用79500元,剩余本金397050元。2014年9月28日,双方对以往债务进行了总结,扣除被告支付的397050元,被告崔忠平、张琼欠款本金为25295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崔忠平、张琼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款汇入被告张琼账户。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崔忠平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和80000元借条二张,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32950元。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忠平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开始,崔忠平多次向方林借款,归还部分后又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崔忠平向方林出具借条两张,对剩余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此据崔忠平2014.11.20”;“借条今借到方林现金捌万元整此据崔忠平2014.11.20”。另查明:崔忠平与张琼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崔忠平承认原告方林主张的借款本金332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崔忠平与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方林要求崔忠平与张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方林自愿以330000元本金为基数主张利息,本院照准。方林主张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方林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平、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林借款本金33295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5元,保全费3285元,由原告方林负担2619元,被告崔忠平、张琼共同负担5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