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财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刑富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刑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财保181号申请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四方大厦二楼,机构代码:313400007950526636。被申请人:刑富国,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刑富国所有的在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债权24500元。申请人提供朱家祥、尚泓、汤国良、XX、朱诚、郑再良所有的位于解放南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处办公房产(房地权商办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全被申请人刑富国所有的在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债权24500元;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朱家祥、尚泓、汤国良、XX、朱诚、郑再良所有的位于解放南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处办公房产(房地权商办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