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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泽伦与夏传华、邓维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伦,夏传华,邓维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534号原告:夏泽伦,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夏传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邓维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夏泽伦与被告夏传华、邓维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围墙脚及入户公路脚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原告在自家土地上修建围墙发生争议,后经宁南县俱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在自家土地上修建围墙,被告认为原告修建围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2017年2月13日被告邓维英在被告夏传华的授意指挥下将原告夏泽伦围墙脚及入户公路脚挖断。后再次经宁南县俱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夏传华将夏泽伦围墙脚恢复原状,被告一直不愿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传华、邓维英辩称,原告夏泽伦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4日村支部书记黄顺才和俱乐乡纪委书记潘远发到被告家协调公路一事,并作了记录:1.黄顺才表态他修建的围墙,用水泥砖砌起来,屋檐水不能滴到夏传华家地里;2.房子是房子,围墙是围墙,不能新建房屋;3.右边从墙头砌起来,不能占用道路;4.围墙下脚子必须通知村上的上来,核实过后再下脚子;5.进门的点到柱子1.27米,必须留够。二、夏泽伦家路占用夏传华家地:1.保证过水,必须道明沟;2.按潘书记提的线规划道路;3.田坝按潘书记挖的,道一尺沙灰起来,不能再挖;4.水沟从里面倒;5.所占土地长1.1米,宽1.6米,三角形,总面积0.88㎡,总的拿50元给夏传华,由李明友执行。但是原告没按照2016年10月24日乡纪委书记潘远发和村支部书记黄顺才到被告家协调公路一事,叫原告公路里面倒成明沟,围墙按乡上规定的以上2、3、4、5条修建。村支部书记黄顺才还说过:“如果夏泽伦不按我们乡、村、社说的修建,我就来给你们搞掉。”去年腊月初10日,原告下基脚,原告没按照2016年10月24日乡村协调夏泽伦围墙修建所说的5条修建,被告就打电话给村支部书记黄顺才,村支部书记黄顺才已亲自到现场来阻拦过原告的,但原告不听,照样的干。今年正月11日被告从外面回家,看见原告的围墙已修好了,但没按照村支部书记和乡上说的修建,被告就打电话给黄顺才说:“夏泽伦的围墙已修好了,没按照你们说的修建。”村支部书记黄顺才说:“为了维护你的田,他那个围墙是没有批的,你要给他拆掉就拆掉。”被告听从了村支部书记的,才将原告的堡坎拆了。事后,村上和乡上的干部亲自到现场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一事:叫夏泽伦用李明友已换给他的田与被告换。被告夏传华同意,但原告夏泽伦不同意,才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原告无理取闹,并侵占了二被告的土地,也不履行2016年10月24日村上、乡上的协调,叫原告拿50元给被告夏传华的决定,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任何人侵犯并经村支部书记同意了的,才将原告的围墙脚挖掉的,即使被告不挖,村上和乡上的都照样的要来挖掉。所以被告没有什么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俱乐乡调解委员会关于夏泽伦与夏传华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证据照片四张,以证明邓维英挖的墙脚和毁坏的公路。被告质证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第一张照片不清晰,无法辩认,不予认定;其余三张照片,能真实反映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乡村组对该事情进行过处理,并且被告同意处理意见。原告质证有意见,条条抗议。该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4日,乡、村、组在夏泽伦的参与下,对夏泽伦修建围墙进行了实地打压定线,当时虽被告不在,但在电话上表示同意,原告夏泽伦也是同意的,因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法庭出示的青龙村村支部书记黄顺才的证明,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明能真实反映原告夏泽伦建围墙时,经乡村组进行了打压定线,而原告不按此要求建围墙,将围墙基础建到了与夏传华家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地界上,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4.俱乐乡人民政府关于夏泽伦新建围墙审批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有意见,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地记载了夏泽伦新建围墙审批和建围墙经过以及不按要求建围墙,将围墙基础建到了与夏传华家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地界上,且原告围墙属于应拆除的违规建筑,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泽伦与被告夏传华系叔侄关系,被告夏传华与被告邓维英系夫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院坝堡坎与被告家包产田毗邻。2016年初,俱乐乡青龙村为了提高整村风貌改造提升的标准,通过原告申请,乡、村同意其新建围墙。2016年10月24日,由乡、村、组实地协调,对围墙进行了实地打压定线,并作了记录。该记录载明:一、围墙:1.围墙修建用水泥砖砌起来,屋檐滴水不能流到夏传华家地里;2.房子是房子,围墙是围墙,不能新建房屋;3.右边从墙头砌过来,不能占用道路;4.围墙下脚子必须通知村上的上来,核实过后再下脚子;5.进门的点到柱子1.27米,必须留够。二、夏泽伦家路占用夏传华家地:1.保证过水,必须道明沟;2.按潘书记提的线规划道路。3.田坎按潘书记挖的,道一层沙灰起来,不能再挖;4.水沟从里面道;5.所占土地长1.1米,宽1.6米,三角形,总面积0.88㎡,总的拿50元给夏传华家,由李明友执行。该协调记录原告同意并签字,被告夏传华在电话上表示无异议。2016年11月,原告夏泽伦下围墙基础时,不仅没有通知村干部到场进行核实,更没有按乡、村、组打压定线的要求下基础,本组组长和被告先后向村、乡反映,村支书、驻村书记、驻村工作组长等人到实地查看,被告确实没有按乡、村、组打压定线的要求下基础,将基础建到了与被告夏传华家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地界上,乡、村干部当场责令原告废掉现有基础,重新按审批时打压定线要求建,否则,不准建。2017年2月3日(农历初七),被告打电话与村支书黄顺才,反映原告在原基础上修建围墙,村支书黄顺才安排组长李明友制止,等乡政府上班后解决好了再建。当年2月7日(农历初十一),被告再次打电话与村支书黄顺才,反映原告家还在建,怎么办?据黄顺才陈述,他与驻村干部商议后答复夏传华:“夏泽伦不按审批的建,我们已通知他停建,他不停,你如果认为他侵占你的土地,你怎么维护你自己的权利是你自己的事”。于是,被告家将原告家砌在有争议地界内围墙脚和进门路脚堡坎挖毁长约20米、宽约0.2米、高约0.8米。2017年3月6日,俱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俱乐乡调解委员会关于夏泽伦与夏传华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书载明:本调解委员会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或逾期未得调解),现对此纠纷提出如下意见:1.夏泽伦违反驻村工作组10月24日协调意见修建围墙,应限期整改。2.夏传华没有经过组织意见,而侵犯他人的权利,应将夏泽伦围墙恢复原样。3.如双方对此协调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请双方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南县俱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双方未同意,也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本身应当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在新建围墙时,不在乡、村、组原审批协调“打压定线”的范围内修建围墙基础,在乡、村干部到场责令原告废掉现有基础,重新按审批时“打压定线”的要求后,仍不听劝阻,利用“春节”乡干部放假、未能在岗监督之机,继续在应废掉的基础上“越界”修建,所以原告夏泽伦修建的围墙属行政机关待确定的构筑物,由于该构筑物的基础是政府工作人员责令废掉的基础,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被告对所有的围墙脚及入户公路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修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泽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泽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永洪审 判 员  李世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