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胡招弟与代明清、黄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弟,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138号原告:胡招弟,女,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步,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代明清,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黄可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朱日亮(曾用名:朱育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胡招弟与被告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明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43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424.06元、护理费8501.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以上共计219007.50元;2、判令被告黄可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朱日亮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代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转向及照明信号装置系统技术状况差的皖20/×××××变型拖拉机,沿苍南县灵溪镇四大村10号前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4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时,因车技生疏,车辆碰撞张步飞停放在道路西侧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致使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侧翻碾压道路西侧边行人即原告胡招弟,造成原告胡招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明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面部裂伤、(左)眼睑裂伤、(左)创伤后伤口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期间行局麻下行(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左)内眦成形术、(左)外眦成形术。后转入该院烧伤·伤口中心进一步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面部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肢皮下血肿、皮肤挫伤等,共住院23天,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皖20/×××××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日亮名下,被告代明清系被告黄可伟的雇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代明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代明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可伟作为被告代明清的雇主,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日亮作为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也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表、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皖20/×××××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日亮名下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医疗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以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医疗票据中的陪客躺椅费、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因缺乏合理性应予剔除,伙食费、救护车费宜另项结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确切的就诊记录等目的性材料印证,且不少发票系连号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被告黄可伟、代明清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黄可伟和代明清是雇佣关系、黄可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两份笔录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皖20/×××××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日亮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黄可伟,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被告代明清系被告黄可伟雇员的事实。被告代明清、黄可伟、朱日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认定:一、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凌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苍南县人民法院接受急诊治疗,于当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裂伤、(左)眼睑裂伤、(左)创伤后伤口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4日15时转入该医院(烧伤·伤口)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面部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肢皮下血肿、皮肤挫伤,共住院23日,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因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2628.23元(已剔除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费用71017.31元(已剔除陪客躺椅费46元、伙食费593元、一次性生活用品27.20元)。受原告儿子林日晓的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2016年1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3~7、9~10肋骨骨折(共14根)、右下肢皮肿等,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胡招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3~7、9~10肋骨骨折(共14根),已构成八级伤残;遗留面部条状瘢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未达20、0cm),已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眼睑部分下垂、眼裂缩小、闭眼不能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胡招弟受伤时已满55周岁,一般不予评估误工期限,若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可能存在误工的情况,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二、原告的户籍地为苍南县,对应城乡分类代码属于村庄,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三、本案肇事车辆皖20/×××××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朱日亮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黄可伟。四、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6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本案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可伟作为肇事机动车皖20/×××××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未履行依法投保交强险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明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黄可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20/×××××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将该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转向及照明信号装置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拖拉机交由未取得该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代明清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结合被告代明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被告代明清承担70%、被告黄可伟承担30%为宜。被告代明清虽系被告黄可伟的雇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明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致原告受到侵害。被告朱日亮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皖20/×××××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可伟,对被告代明清驾驶该车造成侵害不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救护车费用、伙食费(均在另项确定)及陪客躺椅费、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外,确定为7364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日,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应为6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金额为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住院23日期间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400.42元[即23日×56385/年÷365日/年+(60日-23日)×37954元/年÷365日/年)。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其主张赔偿系数按34%计算,予以采纳。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3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7年计算,予以采纳。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故应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421、08元(即7年×22866元/年×34%)。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实际支出救护车费用500元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八级和工个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为1500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6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00.4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4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250元,合计156707.0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各分项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6135.54元(其医疗费736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8321.50元(其中护理费7400.4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4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按前述的责任承担,被告黄可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321.50元,被告代明清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8385.54元(即156707.04元-88321.5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被告代明清应赔偿原告47869.88元(即68385.54元×70%),被告黄可伟应赔偿原告20515.66元(即68385.5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招弟损失108837.16元,代明清对其中88321.50元赔偿款的给付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代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招弟损失47869.88元;三、驳回胡招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胡招弟负担受理费1304元,代明清负担受理费1927元、公告费392元,共计2319元;黄可伟负担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168元,合计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人民陪审员 吕心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瑶瑶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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