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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确云与刘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确云,刘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631号原告周确云,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周确云与被告刘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遂、被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确云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务工时受伤后,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先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但被告未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119140元。被告刘磊辩称,被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0元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与庞献福存在承揽关系,而原告又是庞献福雇请的,在原告受伤后,因庞献福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才替庞献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除残疾赔偿金外的经济损失26000元。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已赔偿给原告的26000元现金,被告自行在应支付给庞献福的工程款中扣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高尔夫别墅房改装工程实施拆墙作业过程中,因墙体垮塌后被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腰3、4椎体压缩骨折伴腰3左侧横突出骨折,2、左第6肋骨折,3、左髂骨骨折。原告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周确云于今日2016年12月17日收到刘磊的现金26000.00(大写金额:贰万陆仟元整)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若身体康复后进行伤残等级评级,伤残赔偿金额以最终认定的评级为准。收款人:周确云付款人:刘磊2016年12月17日在场人:庞献福在场人:赵正伟”。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但具体金额不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赵正伟的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袁其勇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家装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其在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已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外的经济损失260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基本内容是,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后的除残疾赔偿金外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在该收条上签名,还有在场人签名,该收条虽然在形式上是收条,但其内容实质上是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民事赔偿合同性质,被告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除非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等情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庞献福存在承揽关系,而原告又是庞献福雇请的,被告之所以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向原告赔偿除残疾赔偿金外的经济损失26000元,是因庞献福无力承担而暂时替庞献福垫付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庞献福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工程款等费用的收据三份,庞献福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及费用结算的清单一份,其中的三份收据虽有庞献福签名,但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而另一份证据即工程量及费用结算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更不能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9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因墙体垮塌而受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鉴定费亦是其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确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1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交纳1340元(原告周确云已交纳),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仁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