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与张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张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行委绿草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德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武,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发财,男,汉族,1979年4月4日生,住青海省乐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青海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武、上诉人侯发财、被上诉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3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张艳军机动车维修费用,并依法合理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侯发财辩称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符,实际维修费用应低于17080元,但其列举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在与蒋老二商量车辆维修价格时,被上诉人张艳军当时在场,明知蒋老二修车费用为12000元并由蒋老二承担税金,而且双方约定了取车时必须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付款同时开具发票以便报销,被上诉人张艳军故意不通知上诉人去结账,一审法院以”其列举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有蒋老二在修车前最后确认的12000元报价单,一审法院称此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在认定事实上有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法官在庭下多次给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侯发财说:”你们那么大的单位,万把块钱不算什么,给掉算了”,明显存在主观故意,他认为作为大单位万把块钱是小事,忽略了判决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张艳军辩称,其每次打电话,对方说不管,公司亦不承认。被上诉人张艳军到富强钣金修理厂付了5000元押金,开了17080元发票,并通知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去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7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艳军在庭审陈述阶段放弃误工费3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被告侯发财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柴旦镇人民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艳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发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受雇于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柴旦富强钣金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用17080元,该款由原告张艳军垫付。×××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属于财保海西支公司的营业部,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017年5月22日财保海西支公司向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两张、询价清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份询价清单属于意向价格,并未实际发生,只能证明向不同的机构对修理费用进行过咨询,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费用的实际金额,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争议焦点: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侯发财辩称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符,实际修理费用应低于17080元,但其列举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发财辩称在事故中对方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但在其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海西支公司辩称其已向被保险人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海西支公司在未确定被保险人已向被侵权人全额赔偿的情况,将交强险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被保险人在收到2000元赔偿款后未向被侵权人给付,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财保海西支公司在履行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赔偿对方维修费用。原告张艳军主张维修费1708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在庭审陈述阶段表示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发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发财系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应由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发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艳军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维修费用由对方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财保海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军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艳军维修费15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0元,由被告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预收的案件受理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艳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无盖章、签字。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未指定修理厂。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认为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应低于17080元的理由,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亦未指定修理厂,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青海隆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侯发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卓鹏审判员马建平审判员鲍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永龙书记员李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