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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涵中与王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涵中,王本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4278号原告:贾涵中,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本新,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贾涵中与被告王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贾涵中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吹喷气织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交货,一方违约承担5%违约金。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发货。补充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如不发货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被告返还14万定金后,剩余6万元定金一直不予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设备定金1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5年7月17日,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贾涵中签订了购销合同,贾涵中从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喷气织机,根据合同约定,该管辖区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2015年10月21日,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贾涵中签订了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贾涵中违约在先,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7日,贾涵中和王本新签订一份出卖人署名为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10月21日,贾涵中和王本新又签订了一份出卖人署名为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注明一方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虽约定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或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并未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认为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和违约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青岛市××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被告王本新提交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埠上53号。无论履行义务一方为王本新还是青岛胶南惠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区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当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本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