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某1、李某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捕前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龙熙园**号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敖汉旗新州,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京能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新惠镇龙熙园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时许,在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四季抻面馆门前,被告人李某1、刘某1、徐某因琐事将张某、程某殴打,后又追至中国黄金门前地下金街入口西侧将搀扶张某的崔某及张某再次殴打。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程某、崔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月22日,三名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时许,被��人刘某1、李某1、徐某等人在敖汉旗新惠镇内四季抻面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在抻面馆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1、徐某闻讯后亦参与其中并对张某、程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张某跑到中国黄金门前地下金街入口西侧时,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再次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对搀扶张某的崔某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程某、崔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程某、崔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崔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2、高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1、李某1、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艳春人民陪审员赵剑人民陪审员谷文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