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叶宝宜与刘顺利、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万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宜,刘顺利,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万通物流公司),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潮鸿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11号原告:叶宝宜,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周秋敏,女,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彬,系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利,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确山县。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万通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9178Q。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明珠大道266号花样年花港家园1栋23K,法定代表人:方贺岭被告: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潮鸿物流公司)。注册号:40301109631702。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2号鸿基仓1栋609室。法定代表人:尤昌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迪波,系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宝宜诉被告刘顺利、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秋敏、张彬律师,被告刘顺利、金万通物流公司、潮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刘顺利驾驶号牌为粤B×××××号大货柜车(后挂潮鸿物流公司的粤B×××××号车)从深圳沿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34公里+7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时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N×××××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刘顺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海丰县中医医院治疗,现仍在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至今。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和一个九级、完全护理依赖。四被告应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顺利、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403447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639532.4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交通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2016年1月2日--2016年11月7日住院311天+至2017年1月16日止住院70天,后续住院伙食费另行起诉),5、营养费:10000元,6、误工费:59690元,7、鉴定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3431.17元,9、住院护理费:97327.85元,10、护理依赖费:2519480元,11、住宿费:15000元,12、护理用品:8400元,13、医疗费:177514.23元(从2016年1月2日—2017年1月16日止共454449.07元,扣除被告方支付医疗费276934.84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根据其户籍性质按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其中部分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审核予以调整。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法有效发票为准,同时我公司已经垫付了7万元,应在计算原告各项赔偿时予以抵扣。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居住证、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水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或租赁合同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高院及司法解释关于稳定工作稳定收入的标准,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的计算赔偿系数,有待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其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资水平,不应该予以支持,应该按汕尾市政府公布当地最低工资1210元计算。计算截止时间应该为鉴定日前一日,即2016年9月9日。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万元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事发地司法实践每一伤残等级5000元计算,故请法院予以调整。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请求2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发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事发地生活水平,按5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311天合计31100元明显过高。7、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97327.85元明显过高。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及因此导致的误工损失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故应以事发地一般护工护理费标准80元一天计算较为合适。8、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并根据医嘱酌定,原告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及医嘱专门载明,原告请求10000元没有依据,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9、补助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0、出院后护理依赖: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报告及结论,以五年为计算周期,同时以被护理人员的生存为前提,而不应直接一次性计算20年,且原告主张二人,以62987每年计算没有依据,得出是二百多万的天文数字。根据相关的省院指导意见和广东省司法厅鉴定协会规定,伤残等级达到或超过二级以上的,才支持出院后护理费。11、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只有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才支持受害人家属合理的住宿费,且原告主张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2、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原告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鉴定意见为10000-12000元,故应按10000元计算。13、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抚养条件,除以抚养人数,按被抚养人的户籍标准计算,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业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每年计算,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14、护理用品: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部分费用应该计入护理费范围。15、鉴定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700元每例,医疗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6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明显过高,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应予以支持。二、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强制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先于赔偿。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未能积极赔偿、协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且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判决或调解的具体案情,由当事人分担,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三、本案中,我司已预付了70000元赔偿款,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依法予以抵扣。四、本案中刘顺利属于实际车主,仅仅是将车辆登记在金万通物流公司名下,我司不属于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获得利益,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根据法律规定半挂车不需要购买强制保险,根据保单约定及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规定,主挂车视为一体,因此潮鸿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挂车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无需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主挂视为一体,交通事故发生时由牵引车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无需投保强制保险。因此本案的被告潮鸿物流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对使用人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金万通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是所有人,因此对刘顺利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是其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或索赔金额明显过高,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顺利辩称: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及挂车粤B×××××均为答辩人所有,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是挂靠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的,挂车粤B×××××是答辩人向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购买的,由于车辆违章,故无办理过户手续,其他按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答辩一样。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其户籍性质按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其中部分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审核予以调整。二、同意被告刘顺利和金万通物流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挂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无需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挂车没有独立的动力装置,在使用时主挂视为一体,交通事故发生时由牵引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潮鸿物流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刘顺利属于实际车主,仅仅是将车辆登记在金万通物流公司名下,我司不属于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获得利益,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对使用人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潮鸿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仅仅是行驶证名义上登记所有人,也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因此无需承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牵引挂车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主挂视为一体,本案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依赖鉴定属于其单方面委托,但鉴于金万通物流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故我司不再提出。五、护理费计算应以五年为计算周期,同时以受害人的生存为前提,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工作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按20年一次性按2个人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是其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或索赔金额明显过高,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涉案的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法院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潮鸿物流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327374.25元。其中通过被告潮鸿物流公司或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282166.6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支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272166.63元)。我司另在交强险支付粤N×××××号车车主刘宏兴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支付粤N×××××号车车主刘宏兴车辆维修费22000元。我司还在商业三者险支付刘宏兴医疗费12076元,支付张智珍医疗费9131.62元。因此我司承保的粤B×××××号车的保额余额还剩下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84625.76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掌握。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2级伤残缺乏客观性。该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4.2.1.d条款之“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评定原告2级伤残一处,但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的明确诊断,原告“双侧三角肌肌力3+级,肱二头肌、曲腕、伸腕肌力3+级,右侧髂腰肌、股四头肌、胫骨前肌肌力4级”,均达到3级以上。因此2级伤残的鉴定不客观,鉴定人未持公正客观立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3、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和收入均无客观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同上述3之理由,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农业企业平均工资28812/年计算。5、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请在3000元内酌情。6、法律所称的交通费,指的是受害者往返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须提交与就医时间、路途相吻合的票据,并不包括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原告往返广州治疗的救护车费已在医疗费部分理赔。考虑可能产生零星交通费的实际,请在600元内酌情。7、原告未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被抚养人叶乃勤、刘珠玲除生育三子,还育有女儿,并且女儿也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叶乃勤、刘珠玲生育女儿情况并判令分摊抚养费用。无合法证据显示各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根据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收入情况证明,也未证据显示原告实际由2人护理且护理人年收入62987元。因此护理费宜按住院时间每天100元计算。9、住宿费: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10、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实为日用品,甚至包括有电炖锅、食品,应予以驳回。11、主张定残后2人护理亦无依据,请不采信。如确为完全护理依赖,宜按100元/天先行计算5年,若5年后情况无改变再另行起诉。12、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7时40分,被告刘顺利驾驶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后挂被告潮鸿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从深圳沿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34公里+7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时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N×××××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刘宏兴、张智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宏兴、张智珍无责任。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先后被送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海丰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1天,共用去医疗费454449.0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了161934.84元;收取了被告刘顺利医疗费10000元、收取交警转账医疗费105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转账给被告潮鸿物流公司120231.79元,但原告均收到1150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刘宏兴医疗费12076元、张智珍医疗费9131.62元,支付刘宏兴车辆修理费2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1184625.75元【1500000元—12076元—9131.62元—22000元(24000元—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120231.79元—151934.84元(161934.84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剩余赔偿款为1294625.75元。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称垫付12000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转付给被告潮鸿物流公司120231.79元中已扣除。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金万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评定:劲髓损伤并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存在医疗依赖、后续医疗费每年以12000元为宜;被告金万通支付了鉴定费8280元。另查明,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从2004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益民街县委宿舍,2014年1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海丰县开心到家日用品经营部就职,叶子荣(2015年4月30日出生)是原告叶宝宜的儿子,叶乃勤(1943年6月22日出生)、刘珠玲(1953年1月14日出生)是原告叶宝宜的父母亲,叶乃勤、刘珠玲还生育有叶宜腾、叶宜静。肇事车辆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的车主是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粤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肇事车辆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被告顺利、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7000元、增加医疗费51327.7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顺利和被告潮鸿物流公司均表示粤B×××××号车是被告刘顺利向被告潮鸿物流公司购买,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刘顺利是肇事车辆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亦是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被告刘顺利虽称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以挂靠形式向被告刘顺利收取管理费,两被告属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刘顺利和被告金万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车辆运输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在其投保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按其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计算。住宿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其工作每月5800元—685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按6325元计。根据海丰县海城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平均消费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完全依赖护理,其营养费1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是本次事故直接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医疗费按有效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完全护理依赖费应按每年62987元以一人20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若需完全护理依赖,宜按1人每天100元先行计算5年,若5年后情况无改变再另行起诉的要求,依法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每级5000元计。原告诉求的日用品费用84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万通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视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77514.61元,2、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34757.2×20×80%),3、住院护理费97327.86元(62987元÷365天×282天×2人),4、后续护理费(完全依赖护理)1259740元(62987元/年×20年×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100元/天×381天),6、误工费59455元(6325元/月÷30天×282天),7、营养费10000元,8、住宿费6574元,9、交通费129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鉴定费4000元,1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2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08元【(25673.1元/年×0.8×7.5年÷3人)+(25673.1元/年×0.8×17年÷3人)+(25673.1元/年×0.8×17年÷2人)】,上述赔偿款合计2611072.67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剩余的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险1184625.75元中予以赔偿,剩余1316446.9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转付被告潮鸿物流公司剩余未付给原告的5231.79元(120231.79元—115000元)医疗费,共计1321678.71元,由被告刘顺利和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被告金万通物流公司支付在交警部门是否尚存5000元,由其自行理妥。原告从2017年1月17日起的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或按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另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宝宜1294625.75元。二、被告刘顺利和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宝宜1321678.71元。本案诉讼费20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宝宜承担34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8226元,由被告刘顺利和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8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顺利及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