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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秋银与郭占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银,郭占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210号原告:宋秋银,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占河,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原告宋秋银与被告郭占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7时许,侯村镇花屯村宋秋银在村南地里浇地时,水跑进其地相邻的本村郭占河鸡场,双方引起纠纷,郭占河对宋秋银进行殴打,致使宋秋银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宋秋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曲周县公安局决定对郭占河行政拘留五日,有曲公(侯)行罚决字【2017】0165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宋秋银被殴打致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千元左右,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巨大伤害。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经济损失2万元。郭占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占河的养鸡场与宋秋银的承包地相邻,2017年4月13日17时许,宋秋银浇地时,水跑进郭占河鸡场,双方发生争执,郭占河将宋秋银致伤。曲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郭占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宋秋银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宋秋银所受伤为: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皮肤擦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宋秋银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597.61元,宋秋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花聚新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因浇地跑水引发争执,被告郭占新致伤原告宋秋银,有曲周县公安局曲公(侯)行罚决字〔2017〕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占新致伤原告宋秋银,给宋秋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1919元÷365天×18天=587.79元;护理费,其丈夫花聚新系农民工,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8天=10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9169.69元。原告宋秋银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秋银医疗费65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87.79元、护理费1084.29元,共计9169.69元;二、驳回原告宋秋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      伟      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