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董金海与周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海,周永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819号原告董金海,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永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金海诉被告周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海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永为向原告董金海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董金海提供被告周永为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永为欠原告董金海借款15000元。原告董金海提供的借条,经开庭审查,原告董金海陈述称借条系被告周永为书写,被告周永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董金海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永为向原告董金海借款15000元,被告周永为于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永为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为向原告董金海借款15000元,被告周永为为原告董金海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董金海向被告周永为催要借款,被告周永为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董金海要求被告周永为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为偿还原告董金海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周永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永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银来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