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唐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唐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负责人:于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唐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与被告唐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198.7元,利息702.06元,费用806.87元,共计670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70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二邮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证据三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电脑截屏图片一份、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证据六催款记录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宇于2012年12月12日填写信用卡申请向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办理信用卡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各一份。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后,开始实际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起诉前,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98.7元,利息702.06元,费用806.87元,共计6707.63元。本院认为,唐宇在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将拖欠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5198.7元,利息702.06元,费用806.87元,共计6707.63元,证据充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邮××银行哈尔滨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98.7元,利息702.06元,费用806.87元,共计67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