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阳红与黄秀、许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红,黄秀,许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265号原告:欧阳红,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黄秀,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许运金,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秀之夫。原告欧阳红与被告黄秀、许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许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黄秀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立有借据,后因长时间未归还借款,又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立过了一张借据。另外,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秀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也约定每月1000元,也因长时间未还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立过了一张借据。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此后未再付息,借款也未归还,多次催取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欧阳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欧阳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秀应欠原告欧阳红100000元本金及利息;3、会昌县民政局婚姻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既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秀向原告欧阳红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经原告欧阳红多次催取未予归还,有违诚信,故原告欧阳红诉请被告黄秀归还该借款及按约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运金与被告黄秀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许运金共同归还原告欧阳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秀、许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