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振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77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别名墩子,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初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32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