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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丹与周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周得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466号原告:王丹,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男,系大连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周得旺,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丹与被告周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与被告周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向王成超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还清,原告为其在借据上签字为担保人。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多次向担保人索要,无奈担保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王成超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向王成超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28日再向王成超还利息3000元,总计原告(担保人)已按借款协议替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被告周得旺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原告王丹要求我年底前还清23000元,但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我现在的月工资才2000多元,到年底无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周得旺向案外人王成超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还清,原告王丹为其在借据上签字为担保人。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得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丹分三次替被告周得旺还清案外人王成超本金利息共计23000元,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向王成超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向王成超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28日向王成超还利息3000元,原告王丹提被告周得旺偿还的三笔款项,案外人王成超均给原告王丹出具收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丹替被告周得旺向案外人王成超偿还本金利息共计23000元,现向被告周得旺主张权利系行驶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告周得旺作为被保证人对原告王丹代为还款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2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