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建辉、刘军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辉,刘军青,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辉,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青,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解放中路239号长房大厦613房。法定代表人:杨富。上诉人黄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青,原审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以40万元本金按月2%支付违约利息,而是按被上诉人总计支付违约利息12000元给上诉人(按借款本金40万×3%计算);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1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给被上诉人;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服关于1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判项。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刘军青仅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进场施工,所谓的其他费用是指请黄建辉吃饭,但上诉人黄建辉偶尔也回请刘军青,属于双方的礼尚往来,加上吃饭也不可能吃出15万元的天价饭来。被上诉人仅产生货币利息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本金40万的借据至2016年6月19日双方订立解除协议,不足三个月时间,利息高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为12.5%按年为150%,其利率明显远超过24%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二、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一个月按3%计算逾期违约利息的理解。一审法院对约定的3%违约利息做出按月为单位计算的方式为不合法的扩张解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首先,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利息按3%计算,双方合意为总计的违约损失,并非以月为单位的计息方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类比有可能存在交易习惯;其次,本案非普通民间借贷事实,而是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实,故类比的交易习惯按月计息不适用本案;再次,40万本金,双方约定了15万元利息(但此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再计逾期3%月利息属于违法的双重计息,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对已收取40万本金无异议,也愿意偿还,但对于15万利息补偿、其他费用和逾期按月3%计息的判决不服,因为既违反双方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军青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据此予以履行;双方约定的15万元是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补偿,兼具补偿与惩罚作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按照文理解释应按月3%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调整为2%月利率,我方认为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军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55万元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建辉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黄建辉,其是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家园》项目负责人,并授权签订本项目的有关合同”。同月21日,被告黄建辉持《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家园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亚湾××家园项目工程的所有铝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按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必须按时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到总包方个人账户,本保证金在7个月内材料进场7日内无效返还给原告。被告黄建辉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名义在合同书签字,并备注了其个人的银行账号。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黄建辉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于同年2月3日又向被告黄建辉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万元,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黄建辉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同年3月26日,被告黄建辉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刘军青人民币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建辉及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6月19日,被告黄建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兹有甲乙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家园》工程《铝金安装合同》,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借款40万元,并补偿乙方利息及其他费用1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40万元借款本金在7月5日前付还,如超期1个月没还,即按所欠借款数额按3%利息计算(原借条40万元与本协议书相符)”。此后,被告黄建辉没有按约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建辉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因被告黄建辉没有提交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材料,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合同对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出示的《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轻信被告黄建辉的代理权,被告黄建辉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签订《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有关该合同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直接承担。因作为合同承包人的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签订的《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自然解除,双方无需就该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有关月份的词句和利息的词句相互连接表达。根据合同所使用词句的文义和民间借款通常按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交易习惯理解,《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有关“40万元借款本金在7月5日前付还,如超期1个月没还,即按所欠借款数额按3%利息计算”的内容,应当理解为:“40万元借款本金在7月5日前偿还,如超期1个月没还,即按所欠借款数额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法定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约定的15万元款项,由利息和其他费用组成,而不仅仅是利息。被告黄建辉提出该项利息的计算利率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建辉未按约偿付原告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应当从逾期1个月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所欠的1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黄建辉给付,其给付期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该款项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的第二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建辉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刘军青签订的《惠州市大亚湾铝窗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军青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行向原告刘军青偿付所欠利息和其他费用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997元,由原告刘军青负担3997元,被告黄建辉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偿还金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1月21日,黄建辉与刘军青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3月11日,刘军青按约定向黄建辉付清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黄建辉一直未通知刘军青进场施工,2016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黄建辉退还刘军青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补偿刘军青利息及其他费用15万元;本金40万元应在7月5日前付还,若超过一个月未还,则按照所欠借款数额3%利息计算。”该《协议书》有黄建辉与刘军青的签字捺手印,为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3%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协议约定15万已包含利息,不应再另行计算40万元的利息问题,根据协议内容,“15万元为补偿刘军青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金40万元应在7月5日前付还,若超过一个月未还,则按照所欠借款数额3%利息计算。”,二者应理解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72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 烨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