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碧霞与邹如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霞,邹如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68号原告:陈碧霞,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如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碧霞与被告邹如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邹如山立即支付给陈碧霞款项4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碧霞与邹如山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邹如山应当按期支付给陈碧霞款项60000元,且每季度支付叁仟元等,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之后,邹如山仅仅向陈碧霞支付了1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邹如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碧霞与邹如山于2009年1月12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邹如山应分期支付给陈碧霞款项60000元(邹如山应每季度支付款项3000元给陈碧霞指定的代收人即陈碧霞养父陈国荣,付完60000元为止)。若邹如山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邹如山仅向陈碧霞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5个季度款项15000元,剩余45000元款项拒不支付,致讼。上述事实,有陈碧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碧霞与邹如山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邹如山应分期支付给陈碧霞款项60000元。若邹如山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邹如山仅向陈碧霞支付款项计15000元,剩余45000元款项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向陈碧霞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现陈碧霞要求邹如山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诉求合理,予以支持。邹如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碧霞款项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邹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