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安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司志坤、闫敏,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某路某宾馆对面南侧辅道处、在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结账后持刀砍伤顾某某颈后部,致使顾某某颈后部至左侧颈部单条皮肤瘢痕,长度为19cm,经鉴定,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疗费75348.78元、伤残补偿金6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08217.62元、护理费100800元、交通费4481.1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381847.5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严惩。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侯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某路某宾馆对面南侧辅道处。侯某某要求停车并结账后,在车内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顾某某颈部,致顾某某颈部刀刺伤、血管神经损伤、肌肉断裂、失血性休克,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逃跑。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案发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348.78元;2、误工费20493.70元;3、护理费2612.14元;4、交通费225元,共计94679.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7日4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路某会所附近,搭载了名戴口罩的男青年,并按男青年的要求载男青年至奥体中路附近后,又按男青年的要求载男青年返回某路东口附近,男青年下车取来钱后,让他帮忙找个网吧,他遂将男青年载至某宾馆对面停车。男青年付款后,他感觉后脖颈处一凉,用右手一摸是刀子,遂拔出刀子并捂住伤口,质问对方干嘛,男青年打碎车门玻璃后逃跑,他追赶未果遂驾车到医院治疗。2、勘验笔录及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进行勘验,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缺失,车内后排座位上散落破碎玻璃,车辆副驾驶座位套上及背部在40×30范围内喷溅血迹,棉棒擦拭提取,车辆手刹前方2cm放有一把折叠匕首,匕首长20.6cm、刃长9cm、单刃黑色钢制,原物提取。3、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送检的物证刀柄触摸痕擦拭拭子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顾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物证刀刃血迹擦拭拭子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顾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物证副驾驶座位上喷溅血迹擦拭拭子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顾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根据顾某某病历记载及派出所案情调查,结合法医查体,认为顾某某颈后部单条皮肤裂创,伤后即到医院就诊,临床行手术探查,延长创口见颈内动脉分支(枕动脉)断裂出血,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臂丛神经及交感神经部分损伤,伤后三个月查体见颈后部至左侧颈部单条皮肤瘢痕,长度为19cm,颈部、左肩及左臂活动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物证匕首1把经被告人侯某某、被害人顾某某当庭辨认系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7、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书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0、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顾某某为被告人侯某某提供客运服务后,按侯某某要求停车并收取侯某某车费,侯某某支付车费后持刀捅刺顾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赔偿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1把。三、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71348.78元、误工费20493.70元、护理费2612.14元、交通费225元,共计9467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