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振华与相迪龙、彭星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振华,相迪龙,彭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3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36号申请执行人:沈振华,男,194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李健,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相迪龙,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彭星星,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振华与被告相迪龙、彭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相迪龙归还原告沈振华借款10,000,000元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2,1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彭星星对被告相迪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共同承担诉讼费122,56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86,589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本案原审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星星名下位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执行过程中,本院在(2015)松执字第4711号案件中正式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星星名下位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案执行依据撤销,故本院在2017年10月10日解除查封,故此本案递进为正式查封。本院并于2017年9月1日至房屋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嗣后案外人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某,本院执行裁判庭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异某。经本院联系董某2,其表示不服执行异某的裁定。2017年10月23日董某2将提起案外人异某之诉的诉讼材料递交了本院立案庭,故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须等待诉讼的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星星限制出境,并纳入最高法院失信名单。除此之外,经本院集中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相迪龙纳入最高法院的失信名单。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正式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星星名下的房产,因案外人异某之诉,本院暂时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须等待诉讼结果。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相迪龙、彭星星纳入失信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彭星星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振华与被执行人相迪龙、彭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