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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俊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53号原告:高俊涛,男,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俊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原告高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原告高俊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36600元,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高俊涛。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高俊涛雇佣的司机田生银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往107国道匝道口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秋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剐蹭(车上乘坐王志霞),造成马秋林、王志霞两人受伤,一机动车和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秋林和王志霞被送往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逬行救治,期间花费了的医疗费。2017年8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生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秋林和王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高俊涛通过司机向马秋林和王志霞共计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邯郸县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哏公司名下,原告高俊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上述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高俊涛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高俊涛身份证复印件、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凭证、受害人收到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田生银证明一份;4、两位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票据11张、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6、司机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7、护理人员二人身份证复印件;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10、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证明我方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电动车车损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应提供转款凭证,5号证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司机驾驶证,资格证需要庭后核实。7号证据未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据9,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票据未记载日期和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0号证据,我公司的查勘人员口头承诺不能确定该电动车的赔偿金额。对该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高俊涛雇佣的司机田银生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往丨07国道匝道口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秋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剐蹭(车上乘坐王志霞),造成马秋林、王志霞两人受伤,一机动车和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秋林和王志霞被送往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逬行救治,期间花费了的医疗费。2017年8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秋林和王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高俊涛通过司机向马秋林和王志霞共计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邯郸县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哏公司名下,原告高俊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6600元。另查明,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8日0:0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0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损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赔偿第三者(马秋林和王志霞)合法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马秋林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9957.54元;王志霞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1865.11元;本院确认马秋林、王志霞医疗费共计2860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秋林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王志霞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本院确认马秋林、王志霞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3、营养费,马秋林为270元(9天×30元);王志霞为330元;本院确认马秋林、王志霞营养费共计600元。4、误工费,马秋林为542元(21987元/365天×9天);王志霞为663元(21987元/365天×11天);本院确认马秋林、王志霞误工费共计1205元。5、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本院确认马秋林、王志霞护理费共计120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瑕疵,结合马秋林、王志霞的伤情,在就诊过程中,入院、出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确定马秋林、王志霞的交通费为300元。7、二轮电动车损失,参考原告方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协商结果,确定电动车车损酌定为700元。综上第三者马秋林、王志霞的损失确认为33618.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赔偿给第三者马秋林、王志霞33618.65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涛保险金33618.65元;二、驳回原告高俊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