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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霍春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霍春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住用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984012910。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春洪,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春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98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盖章不清晰,事故真实性无法查证。缺少霍春洪所驾驶车辆的有效证件。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霍春洪曾经起诉后又撤诉,应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春洪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霍春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山东无棣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及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9日到滨州医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壁挫伤;L1、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3月10日原告转院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载明二级护理,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共计24225.46元;转院救护车费600元;住院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提交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元计算120天1899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共计50410.96元。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提交(2013)黄民初字第620号及(2015)黄民初字第3966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曾于2013年1月、2015年8月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0410.96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5年8月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讼诉时效。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将款汇入指定帐号:04×××43,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上诉人在(2013)黄民初字第620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真实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其存在多处骨折、多发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处理意见一栏记载建议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伤情酌定其误工期120天合情合理,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25天,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每天143.58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月,2015年8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