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2号楼2504室。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峰,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特豪公司不支付吕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事实和理由:吕峰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在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载有“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一审仅凭录音证据认定并非吕峰主动提出离职依据不足。吕峰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特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特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特豪公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3.特豪公司按相应标准补缴社会保险;4.特豪公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延时加班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峰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特豪公司担任商务助理,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吕峰最后工作至同年7月14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同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特豪公司提交吕峰签署的《离职申请表》,载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吕峰认可《离职申请表》系其填写,但表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并就此提交了与公司人事人员李亚霞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存在如下内容:“……李亚霞:今天呢,我找你过来呢,也就是跟你说一下公司的这个决定,就做到今天……吕峰:那个,咋还填写离职申请表能,这不是咱们公司开人吗?……李亚霞:你要填这个的话,财务结工资也好结……”、“……吕峰:……那表当时就我按照您要求填呗?就那个什么离职申请表,我现在填了怕到时候再不符合您要求啊。李亚霞:过来填就行了,填完了我让领导签完字,然后才能上财务那领工资。吕峰:不填就领不了呗,反正是?李亚霞:对,对。”、“……李亚霞:……这你就简单写一下,你就写个人原因就行了,个人原因,我让你这么写你就这么写。吕峰:不按如实写啊?李亚霞:我让你这么写你就这么写就行了,你哪那么多话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就行了。吕峰:个人原因?啥原因啊?李亚霞:就直接写个人原因,不用那么复杂。写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吕峰:那你这个,违背事实啊。李亚霞:没什么违背事实的,一分钱不少拿就得了。”特豪公司认可李亚霞为其公司人事工作人员,但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录音中没有任何强迫吕峰签辞职书的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吕峰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无权享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有权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同意变更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吕峰与特豪公司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特豪公司未与吕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吕峰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特豪公司否认吕峰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特豪的否认意见不予采纳。吕峰虽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从吕峰提交的录音看,特豪公司的人事人员李亚霞首先向吕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吕峰填写《离职申请表》。“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系吕峰按照李亚霞的要求填写,吕峰亦提出过与真实解除事实不符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于吕峰提出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予以采信。从双方的沟通交流过程来看,李亚霞代表特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吕峰最终同意按照李亚霞的意见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办理工作交接,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法定情形,吕峰有权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吕峰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峰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吕峰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二、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峰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2.07元;三、驳回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特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特豪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证明吕峰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但从吕峰提交的录音看,特豪公司的人事人员李亚霞首先向吕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吕峰填写《离职申请表》,在录音中吕峰亦表示并非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特豪公司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任何反证,亦表示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故对于特豪公司关于吕峰主动提出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特豪公司应当向吕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特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特豪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江 惠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