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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向美,杨革,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000号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九洲建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美,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革,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柏路21附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29526-7。法定代表人:姚能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美、杨革、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美、杨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5286.0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7540.00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实际施工人向美、杨革挂靠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第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施工中急需钢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25286.00元,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在重庆65中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是向美、杨革私人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在2014年已经完工,借条是2016年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欠款,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向美、杨革的任何行为都是代表我公司的这种说法不成立,也没有这种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美、杨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诉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在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16年12月1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标的1110386.00元,执行费14900.00元,合计1125286.00元。因上述款项系向美、杨革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承建重庆江北区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购买钢材所欠。因此,执行中,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向美、杨革承担执行义务,向美、杨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125286.00元,借款事由,代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使用的钢材款,支付给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蒋美玲。此款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65中综合楼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归还。如果到期不还,通过云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利息按之前的承诺执行,借款人杨革、向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于当日将执行案款打给了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向美、杨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就重庆江北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由向美承建,施工中,购买钢材共计壹佰壹拾万元,特此承诺由向美承包的重庆65中综合楼工程,工程结算后全部支付此款,如未支付,由重庆伟联建司在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或结算后扣除。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口说无凭,特定此据,承诺人向美、杨革,2016年7月7日;重庆第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美在此工程中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向美杨革出具借条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向重庆晨宸公司支付钢材案款收据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质量进度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美、杨革向原告先出具承诺书,后在执行中又出具借条,有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革、向美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按合同(借款合同)相对性理论和禁止反言(承诺书载明是建北小学工地所用钢材,借条中说是65中学工地所用钢材;而承诺在先,借条在后)规则,向美、杨革为借款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革、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5286.0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11252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00元,由被告杨革、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