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马广武,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刘松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广武。原审被告: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海,经理。原审被告:刘松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广武、原审被告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松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差额14042.60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损失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因该损失数额是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上诉人定损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损货物数量及车损拆检均系被上诉人单方确认的。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但接受委托的新业评估公司却难以进行现场查勘程序,以鉴定标的物灭失为由,意欲按原车辆评估报告和原货物评估报告明细中所列项目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新业公司鉴定方法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其检材只能在双方无争议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其他有争议的损失项目因不能确保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举证责任,且鉴定标的物是否灭失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同意新业公司的鉴定方法。新业公司遂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为由进行了退卷,其退卷原因未向法庭全面释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已经认定无效的鉴定意见重新采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或发回重审。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司机已经当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去现场勘查理赔,因此上诉人主张我们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过错,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0时30分许,王晓龙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松强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爆胎),刘松强、王晓龙一前一后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在按规定摆放好警示标志后,开始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刘松强、王晓龙准备返回车辆。此时,马广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先碰撞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刮碰到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还没来得及上车的刘松强刮倒。事故造成上述三车辆和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鲁B×××××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清华死亡,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强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8月19日0时30分许,王晓龙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松强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爆胎),刘松强、王晓龙一前一后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在按规定摆放好警示标志后,开始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刘松强、王晓龙准备返回车辆。此时,马广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先碰撞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刮碰到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还没来得及上车的刘松强刮倒。事故造成上述三车辆和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鲁B×××××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清华死亡,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强伤。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283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及该车辆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结论分别是:日停运损失为580元(该车共停运63天),支付鉴定费550元。三者财产损失为14460元(该损失原告已赔付,其中被告马广武赔偿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24日,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0728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5800元。该事故经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广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龙、刘松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清华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在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在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和(2016)鲁0283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已赔付1100元和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马广武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松强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广武、刘松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原审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和(2016)鲁0283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被告马广武、刘松强按各自责任比例自行负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马广武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马广武已垫付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应予兑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辆损失32830元,货损90728元,三者损失14460元,停运损失36540元(580元×63天),施救费25800元,共计20035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剩余损失199458元,扣除停运损失365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即114042.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即24437.7元。停运损失36540元,由被告马广武承担70%即25578元,兑除其垫付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马广武还应赔偿给原告15578元;由被告刘松强承担15%即5481元。据此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4042.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437.7元;四、被告马广武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78元,被告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刘松强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81元;六、驳回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鉴定费6950元,共计8966元,由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马广武负担550元;被告刘松强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新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鉴定收费通知一份,以证明该收费通知中已经明确说明对受损车辆、货物进行鉴定。但经了解,车辆已经被转卖,货物早已被清理,故无法进行勘查程序,本次评估只能依据原车辆评估报告和原货物评估报告明细中所列项目重新价格鉴定。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缴费日期,上诉人仍然逾期缴费,应承担没有重新鉴定的后果。关于车辆已经转卖,货物已经清理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9日,而该通知是在2017年4月27日,已经过了半年多,在这期间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对事故进行调查,对车辆进行勘验,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与运输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及所载货物、货车停运损失、车辆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被退鉴的责任承担问题。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关于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货物、货车停运损失及该车辆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准许阳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委托新业价格评估公司就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新业评估公司难以进行现场查勘程序,仍按原车辆评估报告和原货物评估报告明细中所列项目重新进行鉴定不当,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距新业价格评估公司通知阳光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用已近半年多时间,且在新业价格评估公司尚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阳光保险公司即终止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即使阳光保险公司对新业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存有合理、正当性异议,法院也可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因此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阳光保险公司不予交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由,阳光保险公司虽对2016年11月份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所作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无确实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瑕疵,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