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堂与吕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堂,吕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279号原告王国堂,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亮,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堂与被告吕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吕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堂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打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对之前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双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吕永亮向原告王国堂的银行卡存款、转账七次,总金额278000元,案涉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4日被告吕永亮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款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银行卡明细清单两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对之前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双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吕永亮当庭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国堂的银行卡存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78000元,案涉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吕永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还清了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国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