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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40号罪犯刘刚,男,1970年9月2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刚为牟利携带冰毒369.7861克非法越境至吉林省长白县,居住在金某某家中,并请求金某某帮助其出售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应允后,主动联系并卖给徐某某冰毒5克,得毒资14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得知被告人刘刚有冰毒,让刘刚给其拿40克冰毒,并于次日在刘刚处取冰毒40克。姜某某将此40克冰毒中的部分冰毒出售给杨某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家收缴324.7861克,从姜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收缴冰毒17.8063克。被告人刘刚抓获。被告人刘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