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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安,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范安在本市福州路OCO网吧,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磨砂黑色iPhone7plus手机(鉴定价值6222元)盗走,后其将该手机卖得18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范安来到本市二七北路E起来网吧,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亮黑色iPhone7plus(鉴定价值6222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卖得16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范安来到本市洪都北大道红鱼网吧二楼,看到一张电脑桌上放着一串钥匙,于是趁四周无人时将该串钥匙放进口袋内,然后来到网吧门口用钥匙试开了被害人赵某的白色电动车(未估价),后其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范安来到本市孺子路文艺网吧,趁被害人涂某离开座位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边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被告人范安用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被害人的红色小龟牌电动车(购置价格3000元人民币),然后将电动车骑走并卖得95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范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财物购买凭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范安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