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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王社付、程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社付,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珍琴,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潘贤淦,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14992.82元及利息11803.28元,本息合计26796.1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24000元及利息1436.66元,本息合计38136.66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542.09元,本息合计47542.09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三被告可以在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三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各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三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余额查询表、贷款交易明细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因被告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8月2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王社付尚欠借款本金14992.82元及利息11803.28元,程珍琴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436.66元,潘贤淦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4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社付、程珍琴、潘贤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14992.8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利息为11803.28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程珍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4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利息为14136.6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潘贤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利息为17542.09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王社付负担305元,由程珍琴负担430元,由潘贤淦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